-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列「回溯96小時內之
-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陳金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辯稱:
- ㈠、被告於112年7月6日12時12分許經警員採驗尿液,採得之尿
- ㈡、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 ㈢、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
- ㈣、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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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陳金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辯稱:我最後是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40頁)。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6日12時12分許經警員採驗尿液,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濃度各為577ng/mL、487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有前揭毒品陽性反應。
㈡、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 -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酌。
查被告之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係採EIA/LC-QTOF為初步篩選,再以GC-MS/LC-M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乙節,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顯見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
㈢、按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其閾值於甲基安非他命須≧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須≧100ng/mL,應判定為陽性,否則即屬陰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者,應判斷為陰性,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同準則第20條亦有規定。
再按尿液檢驗結果依閾值標準而判定陰性者,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可參。
本案被告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乃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577ng/mL、487ng/mL,有如前述,其中安非他命濃度已逾上開準則所定之閾值5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該報告所載之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是被告之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雖因濃度未達上開準則所定之閾值而判定為陰性,惟其濃度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被告此次既於前揭時間經採得尿液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自當係其前揭為警員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是已堪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並非可採,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時間係其前揭為警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有未洽,爰予更正。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陳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聰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6月、3月、7月(3次)、3年7月(2次)、3年8月、3年9月(3次)、4月、1年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12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因偵辦陳金聰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通知其於112年7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云云。
然查,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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