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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勝凱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樂勝凱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7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0年度中軍簡字第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63號
被 告 樂勝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勝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2年精誠甲字第953011號教育召集應召員,於112年9月12日由其祖母詹玉婕代收上開教育召集令並轉知其前述教育召集令之內容,明知應於112年10月18日至臺中市西屯區坪頂營區,向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聯合兵種第三營報到接受1日之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樂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玉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聯合兵種第三營112年10月24日陸十鍾行字第1120000494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教育召集令雙掛號郵件簽收回執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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