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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維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賴維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臺玻璃,惟因另有鎖頭上鎖,僅能開啟縫隙,賴維偉再以鐵絲將機臺內之行動電源2台勾進取物口內,再佯以投幣方式抓取上開行動電源之方式,竊取宋明晃所有之行動電源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宋明晃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明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明晃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科刑判決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尚可;
然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院卷第19、2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以利於其往後人生。
又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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