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6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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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淑卿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未上鎖)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因犯竊盜罪2次,經本院109年度執聲字第4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係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竊盜,均係故意犯罪,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數十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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