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6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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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郁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花盆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魏郁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魏郁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價值新臺幣500元」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價值共計新臺幣50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魏郁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緊密時、地竊取花盆2個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趙玉雍所有之花盆2個,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

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取之花盆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被 告 魏郁巧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郁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趙玉雍住處門口,徒手竊取趙玉雍放置在該處之花盆2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因趙玉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玉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魏郁巧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花盆載走,是丟在別人的房子前面等語。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趙玉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拿取花盆後,將花盆置於機車腳踏處後,騎車離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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