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68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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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現場地圖、失竊安全帽網頁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二)被告為小學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潔儀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於警詢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該安全帽價值據告訴人陳稱為1900元(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600元,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8068號
被 告 施炳榮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8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0000○0號前,徒手竊取莊潔儀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莊潔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潔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炳榮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承認把安全帽拿走,是警察聽錯了,是伊之外套勾到安全帽,致安全帽掉下來,伊把安全帽撿起來放在機車之腳踏墊上,伊沒有拿安全帽,既然被監視器拍到了,只好跟對方和解,伊沒有仔細看和解書,但簽名是伊親簽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本件安全帽,之後拿到附近城隍廟放置,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偵查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次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潔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拿取安全帽後,提於手上,步行離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監視器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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