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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案發現場、遭竊物品照片與被告穿著照片共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金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蔡鍠錩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主動提出本案竊得之零錢新臺幣(下同)450元為警扣案後,已發還給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其餘所竊得物品亦業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營收現金2萬5000元、零錢1500元、168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信用卡4張、行動電源1個、眼鏡1副、機車鑰匙1串、錢包3個)及上述現金450元,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扣案後,均已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9742號
被 告 莊金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望高樓串串燒雞蛋仔攤位上,徒手竊取蔡鍠錩所有放在該處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零錢1950 元、168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信用卡4張、行動電源1個、眼鏡1副、機車鑰匙1串、錢包3個)。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取零錢中之450元,(嗣已歸還)。
嗣蔡鍠錩發現失竊,報警處理,於警方前來處理前,發現莊金緯手持其後背包準備穿越馬路,乃將之攔下,因而查獲,並扣得蔡鍠錩所失竊之後背包1個(內有營收現金2萬5000元、零錢1500元、1680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信用卡4張、行動電源1個、眼鏡1副、機車鑰匙1串、錢包3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金緯經傳喚未到。
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鍠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金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指稱被告返還之物,現金尚短少7000元,然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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