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0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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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褲貳拾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⑶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內衣褲20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86號
被 告 江明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芳唯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鄧思廷置於該店自助洗衣機內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內衣褲共20件。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鄧思廷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思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供承:我有騎上開機車至現場偷內衣褲1袋,應該有20件,我沒有計算等語,核與告訴人鄧思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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