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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邦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強盜、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甚高,對告訴人劉睿清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然全然無履行誠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955號
被 告 劉邦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毅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近廍子路口路邊,見劉睿清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停放在路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滑板車,得手後隨即將該電動滑板車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劉睿清發現其電動滑板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睿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賠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如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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