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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竟又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甲○○聲請以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3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華利大旅社客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C0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HI」之成年人,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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