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1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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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

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許育菀故意持不詳工具劃刮告訴人廖偉傑所有機車右前車殼,致使該機車烤漆表面產生刮痕,且非得以一般清水即可處理恢復原有外觀,顯已使上開機車右前車殼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功能喪失,受有顯著破壞,更易使該機車車體耐用性減損,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

是核被告許育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劃刮他人機車右前車殼,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酌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13號偵查卷宗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13號
被 告 許育菀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菀與廖偉傑同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廣三大帝國」社區住戶,平日素有嫌隙。
許育菀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59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地下室停車格編號316號停車位停放後,見廖偉傑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格編號333號停車位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硬物刮損廖偉傑上開機車右前方車殼,致減損該機車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廖偉傑。
二、案經廖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育菀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時點將機車停在伊停車格編號316號停車位的人不是伊,可能是其他住戶停放的機車,伊不可能毀損告訴人廖偉傑的機車,告訴人機車是車禍毀損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當日將機車停在被告停車位之人,於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後逕予停入車格內,期間並無張望尋找閒置車位之舉措,且一般社區停車位使用權限劃分明確,應無隨意停用他人停車位之可能,被告亦無法指出將其機車位提供何人停放機車,又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外型為短髮、成年婦女樣貌,與被告外型相符,而該人停妥機車後,行至告訴人機車右前方停留不斷揮動右手,該處亦與告訴人機車車殼受損部位相符。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舉,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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