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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順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順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懷疑遭尤木生拿走其放在路邊的衣物,開口向其詢問時,不滿尤木生之回話口氣,與尤木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先以腳踢尤木生,再將尤木生壓制在地,出拳毆打尤木生之頭部及臉部,致使尤木生左邊額頭靠近太陽穴之位置受有擦傷之傷害(如照片所示)。
二、案經尤木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利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木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密錄器檔案截圖照片5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5、37、39至41頁上方、41頁下方及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前所犯係對於執行職務之醫護人員為暴力攻擊行為,此與本件以傷害方式攻擊被害人犯行相似,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僅因不滿告訴人答話語氣,未能控制好自身情緒,於言詞爭執過程中,竟對告訴人先以腳踢,將之壓制在地,再出拳毆打頭部及臉部方式,造成告訴人左邊額頭靠近太陽穴之位置受有擦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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