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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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深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深彬於偵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1月2日我進去告訴人蔡仁修家裡問他為何將我的盆栽載走,我沒有打告訴人,是他動手跟我拉扯,自己跌倒的;

112年11月25日我是拿一根竹棍,是要保護我自己,我沒有朝告訴人揮舞,只有拿在手上,且我是看他作勢要從口袋裡要掏辣椒水,才拿竹棍要嚇他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12年11月2日當天我在門口看到告訴人,就問告訴人為何要叫人把我種植的植物、盆栽都清掉、鋸掉,他就回我「你自己要檢討」,我走上前跟他理論,告訴人就對我噴辣椒水,我就把他推倒剛好進入他家中,因為他還是持續噴我辣椒水,所以我就動手打他;

告訴人曾經因我家的盆栽檢舉我,盆栽因此被清潔隊移除,事後我找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就拿辣椒水噴我,造成我眼部臉部灼傷心裡很氣,所以112年11月25日我才會等告訴人騎車過去之後拿木棍嚇唬他等語(見偵4481卷第20頁、偵9269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於112年11月2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住宅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於同年月25日持木棍嚇唬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仁修於警詢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81卷第23頁至第24頁、偵9269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日及同年月25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481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9269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㈡又依卷內112年11月2日、同年月25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先係在告訴人家門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告訴人對其噴灑辣椒水,被告以雙手阻擋後即朝告訴人攻擊,並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追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被告仍繼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騎乘騎機車行經被告住處時,被告站立於其住處外,並於告訴人騎車經過時,持木棍朝告訴人揮舞1下,而告訴人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時並未減速或停下機車,雙手亦握住機車龍頭而未有伸進口袋之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481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9269卷第33頁至第35頁),故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及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與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獨立之行為均係其基於欲傷害告訴人之同一原因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為28年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恐嚇及強制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長期因盆栽種植問題而互有嫌隙,竟分別為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失智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4481卷第19頁、第57頁)及告訴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
被 告 黃深彬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深彬與蔡仁修係鄰居,因蔡仁修檢舉黃深彬種植之盆栽占用巷道,導致盆栽遭清潔隊清除,黃深彬因而對蔡仁修心生怨懟。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許,黃深彬又與蔡仁修在蔡仁修之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蔡仁修為阻止黃深彬向其靠近而朝黃深彬噴灑辣椒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深彬遭激怒後,即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蔡仁修住處門口出手毆打蔡仁修,且未經蔡仁修同意,即進入蔡仁修住處之車庫內繼續追打蔡仁修,致蔡仁修跌坐地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嗣蔡仁修之子蔡尚佑聽聞打鬥聲響自屋內衝出,將黃深彬用力拉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仁修始免於繼續遭受黃深彬之攻擊。
㈡於112年11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黃深彬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發現蔡仁修發動機車準備騎車外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蔡仁修騎乘機車行經其住處前時,持竹棍朝蔡仁修機車之後座坐墊用力揮打1下,致蔡仁修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仁修身體之安全。嗣經蔡仁修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仁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深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仁修阿生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無故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只是過去問蔡仁修盆栽的事,他就拿辣椒水噴伊,伊連摸到他都沒有,是他自己動手跟伊拉扯,他自己跌倒的;
又伊是看到蔡仁修作勢從口袋要拿辣椒水,伊為保護自己,才會拿竹棍要嚇唬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仁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11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1月2日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住處於112年11月2日、同年月25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深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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