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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宏
黃見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其與丙○○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其與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7行「、1 倍」應予刪除、第29行「抽頭金1 萬1750元」應更正為「賭資1 萬175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張秀春」均應更正為「張秀香」;
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賭客邱錫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因該部份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與被告2 人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2 人自民國112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起至112 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9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甲○○前於11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甲○○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本院審酌被告甲○○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均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偵卷第39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我身上一共被警方查扣新臺幣(下同)1 萬1,750 元,是為了跟賭客輸贏等語(偵卷第43頁),足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之賭資(而非抽頭金),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一天獲利大約4 、5,000 元;
經營3 個月多了,大概一個禮拜才會玩一次等語(偵卷第42、43頁),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4 萬8,000 元(計算式:4,000 元X 3 月X 4 星期=4 萬8,000 元);
又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4 、5,000 元等語(偵卷第615 頁),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
上揭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賭具 1 組 2 三六骰子(鏈豆) 2 顆 3 磁鐵 1 顆 4 撥錢棍 1 支 5 壓注毯 1 張 6 賭資 1 萬1,750 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1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思悔改,其與丙○○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丙○○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廢棄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以每週或每10幾天之頻率,聚集賭客至該址賭博財物,甲○○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受雇於丙○○,擔任上開賭博場所之把風人員,負責賭場外頭巡視、放行賭客入內賭博,如見警前往臨檢則拒絕開門並知會賭客等工作,丙○○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丙○○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以俗稱「三六骰子(鏈豆仔)」、鐵蓋、盤子與壓注毯等物作為賭具,供前去上址之賭客賭博財物,以是否押中骰子之點數來決定輸贏,下注時則由莊家擲骰後用不透明之蓋具蓋住後由賭客於壓注紙上自由下注,分為孤注(單點,可押1 至6)、跨注(可押1、2或2、3或3、4或4、5或5、6),輸贏賠率分別為 4倍、2倍、1倍。
每次賭金以100至1000元之不等金額均可下注,沒押中之賭金均歸莊家丙○○所有,另賭客每贏1000元,需繳交20元抽頭金給丙○○。
丙○○即以此從中牟利,甲○○則獲取工作報酬共計4、5000元。
迨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丙○○與賭客劉政旺、劉勝雄、林志成、李鴻春、蕭敦貴、黃富來、呂秀鳳、蔡淑媛、江素蘭、許秀梅、吳木村、張秀春、洪重賢、林周秀花、潘金惠、林慶輝、廖禪、蕭秀簽、嚴偉素、李淑琳、陳幸、李姿君、張志榮、李逢春、張秀錦、邱錫營、周陳秀媛、魏明德、陳同育、蕭勝峰、謝昇祐在上址賭博,而甲○○在現場巡視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各式賭博器具(賭具1組、三六骰子(鏈豆)2顆、磁鐵1顆、撥錢棍1支、壓注毯1張)、抽頭金1萬1750元、前述賭客之賭資共計21萬69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客即證人劉政旺、劉勝雄、林志成、李鴻春、蕭敦貴、黃富來、呂秀鳳、蔡淑媛、江素蘭、許秀梅、吳木村、張秀春、洪重賢、林周秀花、潘金惠、林慶輝、廖禪、蕭秀簽、嚴偉素、李淑琳、陳幸、李姿君、張志榮、李逢春、張秀錦、邱錫營、周陳秀媛、魏明德、陳同育、蕭勝峰、謝昇祐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前揭扣案物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2人自112年9月底、10月初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所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渠等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
渠等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扣案之賭博器具、抽頭金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自稱其所獲報酬4、5000元,依最有利被告甲○○之方式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猶未認知賭博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本件扣案之賭客賭資共計21萬6900元部分,並非警方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扣之財物,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品,此部分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處之,爰不另於本件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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