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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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香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乙○○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乙○○個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徒手竊取」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分別徒手竊取」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緊密時、地竊取被害人鄭○泓之上揭手機、零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所為竊盜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核與接續犯之概念未合,無從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害人林○丞、鄭○泓、林○傑雖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卷內並無上開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穿著校服或其等書包樣式之照片,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上該遭竊物品所有人即被害人林○丞、鄭○泓、林○傑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以上開方式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手機、零錢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所竊取前揭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予各該被害人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⒎被告竊得之上述手機、零錢新臺幣28元,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林○丞、鄭○泓、林○傑,業經被害人林○丞、鄭○泓、林○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32、40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前揭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害人林○丞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鄭○泓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林○傑部分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4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00弄
00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旁公園涼亭內,趁林○丞(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鄭○泓(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林○傑(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在公園內打球,徒手竊取渠等放置在涼亭內書包上或書包內均為蘋果牌、型號分別為IPHONE7、IPHONE7、IPHONE10之手機各1支等,乙○○另從鄭○泓書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28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隨即遭林○丞、鄭○泓、林○傑發現而制止其離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上開手機及現金均已當場歸還林○丞、鄭○泓、林○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丞、鄭○泓、林○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之3次竊盜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時間、地點密接,且行為方式相同,應係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上開犯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
又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機及現金,均已當場歸還業經被害人林○丞、鄭○泓、林○傑,有被害人等警詢筆錄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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