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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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俊犯過失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邦俊本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與陝西東五街口附近,竟疏未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鍊繩拴住,亦疏未在旁看管,任由其所飼養之虎斑米克斯犬暴衝向羅鈺所飼養並行經該處之柴犬,並咬傷柴犬,羅鈺為阻止上開虎斑米克斯犬繼續攻擊其犬隻,而趨前攔護,過程中亦遭上開虎斑米克斯犬咬傷,羅鈺因而受有右腳膝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羅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71至72頁),並有蘇德慶診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8張(偵卷第27頁、第33至49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突暴衝向告訴人所飼養並行經該處之柴犬,並咬傷柴犬,告訴人為阻止上開虎斑米克斯犬繼續攻擊其犬隻,而趨前攔護,過程中亦遭上開虎斑米克斯犬咬傷,羅鈺因而受有右腳膝蓋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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