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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嫃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嫃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雪肌粹清旅行淨白保養組1組」應更正為「雪肌粹輕旅行淨白保養組1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扣押物距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補充「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嫃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詐欺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似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雪肌粹淨白洗面乳2瓶、雪肌粹淨白洗面乳(大)1瓶、雪肌粹淨白化妝水M 1瓶、雪肌粹輕旅行淨白保養組1組,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證(見偵卷第61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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