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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衣品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衣品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衣品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張霞所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便利商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已生悔意,竊得商品亦均悉數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9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護理師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福樂一番先優質鮮乳1830ML1罐、林鳳營低脂鮮乳1857ML1罐、萬歲牌無調味綜合三果350克1罐、萬歲牌鹽之花綜合果350克1罐、臺灣牧場六甲田莊醇乳起司片150克1包、臺灣牧場六甲田莊醇乳原色起司片高鈣150克1包、光泉北海道原味起片210克1包及莫札瑞切片200克1包,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商品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50號
被 告 衣品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衣品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霞任職之「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內,徒手竊取賣架上所販售之福樂一番先優質鮮乳1830ML1罐、林鳳營低脂鮮乳1857ML1罐、萬歲牌無調味綜合三果350克1罐、萬歲牌鹽之花綜合果350克1罐、臺灣牧場六甲田莊醇乳起司片150克1包、臺灣牧場六甲田莊醇乳原色起司片高鈣150克1包、光泉北海道原味起片210克1包及莫札瑞切片200克1包等商品,得手後,將商品藏放在自備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張霞盤點商品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衣品涵到場,經衣品涵自行提出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張霞)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張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衣品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藏放在自備之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然辯稱:因長期有吃安眠藥,伊吃藥之後會直接睡著,有時候會不自覺出門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及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而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日在店內搜尋、選擇及藏放商品,過程中神智清醒,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
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次尚竊取光泉低脂鮮乳1857ML1罐、芝士樂高鈣起司250克1包、紐牧然松露起司片150克1包、臺灣牧場六甲田莊醇乳原色起司片高鈣150克1包、總統牌吐司愛曼塔切片起司200克3包及總統牌漢堡切片乾酪200克3包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上開失竊商品亦無明確之監視器影像可供佐證,而被告將商品藏放入袋內之監視器影像,亦無法證明其內確有上開商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公司在去年12月5日有盤點過全店所有的商品,這些短少的物品是從去年12月6到今年1月2日我發現小偷後再去盤點後短少的商品,這些東西不見的具體時間我也不清楚,也不知道監視器畫面是否還有保存,所以也沒辦法提供任何證據給警方。」
等情,其所提供之商品短少數量,是以一段時間內實際庫存數量扣除銷售數量與架上數量之差數,然該店家每日客人甚多,實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他人竊取以致短少,此部分自難遽論其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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