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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 日生效。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認錯,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1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民權路○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其他行為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為夫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為:㈠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丙○○不得對乙○○實施為騷擾行為。
詎丙○○於111年6月2日已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 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8時許,為拿取自己放在乙○○住處內之手機,未經乙○○同意,即無故進入乙○○住處內,拿取手機後並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電話給乙○○後,對乙○○辱罵:「幹你娘眼睛瞎掉才會娶到妳這基掰幹破麻婊子」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年10月13日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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