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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檯壹臺(含IC面板壹片)、公仔玖個及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勁逸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另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賭博電玩機檯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犯行,已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所擺設遊戲機檯之數量、扣案賭資之規模、經營期間尚非甚鉅;
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片)、公仔9個及新臺幣(下同)2,77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擺設上開賭博電玩機檯期間獲利4千元,業經其坦認(偵卷第142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30號
被 告 陳勁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勁逸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向陳仲傑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在店內擺放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陳勁逸先將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鐵盒,如成功夾取鐵盒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如賭客不欲拿走公仔,可以公仔盒外所貼便利貼左下角上數字乘以100倍後向陳勁逸兌換現金,經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將獎券拍照傳送予陳勁逸並提供匯款帳戶後,再由陳勁逸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入賭客指定之帳戶,陳勁逸即藉戳戳樂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及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經員警試玩機檯蒐證並於113年1月8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片)、公仔9個及現金277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逸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仲傑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蒐證照片數張、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
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1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1100105630號函文說明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四、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查上開機具於機檯內設置彈跳網布(繩)、木架及塑膠繩等構成彈跳檯,並將取物爪改為磁鐵,遊戲方式係吸取到鐵盒後,即可獲得戳戳樂一次,以戳出之彩券兌獎。
參照前開說明,所指3台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改裝彈力網、彈跳檯、擺設鐵盒,另加入戳戳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又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公仔9個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770元,係在上開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中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約為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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