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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皇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皇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小玉」在旁把風,李皇志以「小玉」所提供之鑰匙1支(未扣案)打開娃娃機臺之方式,竊取洪駟洧所有放置在娃娃機機臺11臺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200元及機臺內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160元),得手後旋騎機車離開現場,嗣李皇志分得其中現金3,000元,餘由「小玉」分得之。
嗣洪駟洧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駟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皇志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小玉」以前揭方式共同竊盜之事實,惟辯稱:竊得之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小玉」只分給我3,000元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駟洧於警詢時證述其當時遭竊14,200元及行動電源1個等語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小玉」以前揭方式共同竊盜,並分得其中3,000元之事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與「小玉」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上開現金、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小玉」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洪駟洧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衡酌告訴人洪駟洧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小玉」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4,200元及行動電源1個,而由被告分得其中3,000元,餘由「小玉」分得之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駟洧,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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