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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人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6、62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3、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10號、108年度簡字第613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7號、108年度簡字第79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俱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⑴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晶體1包(淨重0.016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惟依該鑑定書之記載,取樣檢體0.0169公克均已檢驗用罄,則該檢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犯詐欺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7日凌晨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在場之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9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6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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