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0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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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中簡字第196號簡易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再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88號被 告 吳錦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科技大學人行道上,拾獲關沛慈遺落在該處之不明廠牌、黑色外有粉色花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出皮夾內之現金後,將之侵占入己,再將皮包棄置在原處。
嗣臺中科技大學通知關沛慈領回上開遺失皮包,經關沛慈察覺皮包內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關沛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關沛慈固陳稱其置於遺失之皮夾內而遭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1,4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撿到的皮夾內的現金只有1,300元等語,然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另侵占100元,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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