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0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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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7、10165、1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茂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陳虹妃、蘇耿淙、陳義誠、江愛美之上開財物,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贓物、詐欺、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均非嚴重,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677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零食6包、藍芽音響1臺、聚寶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其內現金約100元、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500元,為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陳虹妃部分)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告訴人蘇耿淙部分)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88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6時41分許,步行至陳虹妃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猴猴夾娃娃機店內,見擺放在娃娃機臺上之零食6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14元】無人管領 ,遂徒手竊取該零食6包,得手後騎乘租用之UBIKE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陳虹妃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獲。
又於112年11月11日3時40分許,步行至蘇耿淙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擺放在娃娃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500元)無人管領,遂徒手竊取該藍芽音響,得手後騎乘租用之UBIKE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蘇耿淙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0188號)
㈡復於112年8月29日3時58分許,步行至陳義誠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泰姆拌飯攤架,掀開蓋住攤架之方格圖形之帆布後,再徒手竊取攤架內由陳義誠所擺放之招財貓造型之聚寶盆1個(價值500元)及其內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陳義誠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㈢再於112年10月22日2時55分許,步行至江愛美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騎樓攤位,徒手竊取攤位內由江愛美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租用之UBIKE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江愛美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10165號)
二、案經陳虹妃、蘇耿淙、陳義誠、江愛美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妃、蘇耿淙、陳義誠、江愛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犯罪事實㈠竊案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8張、犯罪事實㈡竊案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微法字第1120908010號函暨所附之借還交易紀錄及租借人會員資料、犯罪事實㈢竊案之竊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陳義誠指稱其遭被告竊取招財貓造型之聚寶盆內現金約5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竊取之聚寶盆裡面都是1元零錢,共計只有100多元,因為伊拿去買泡麵,所以印象深刻等語,再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上揭財物,自難僅憑告訴人陳義誠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有竊取超過現金100元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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