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0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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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臻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宛臻為「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樂安家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樂安家合作社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30分許召開第二屆第三次理事會,理事陳建文、曾味、楊秀雲及郭泳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出席參加,該次會議討論案由一至案由六之外,由理事陳建文以臨時動議方式,另外增加提出共15案之會議討論,其中內容包括解除林宛臻職務等提案,現場引發衝突,林宛臻因此宣布立即散會。

詎林宛臻明知並未參與上開15案之會議討論,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指示不詳之人(不知情),製造該次會議記錄有以臨時動議方式討論案由七至案由二十一,決議內容均係記載林宛臻個人意見等不實事項之記錄(內容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21號卷第52至 57頁),並於112年9月11日隨文函覆予社會局人民團體科同意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樂安家合作社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合作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建文(即樂安家合作社之理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臻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卷第第27至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陳建文及同案被告郭泳均之供述節相符(他卷第9至10頁、第73至 74頁、第79至 81頁) ,並有陳建文提出之會議記錄、「第二屆第三次理事會簽到」及有限責任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2年9月11日發函予社會局人民團體科檢陳之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23頁、第49至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製造前揭不實之會議記錄,為間接正犯;

另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樂安家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竟不知守法自制, 以上開方式於其業務上附隨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樂安家合作社及主管機關對於該合作社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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