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2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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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上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周宗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一再稱會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皆未實行而還未賠償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被 告 張靜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張靜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由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7日13時56分至1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寶雅大里成功店」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該店店長周宗民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萬7217元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一項商品即趁隙逃逸。
嗣周宗民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遭竊商品明細表、商品售價條碼。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新台幣/元) 合計 (新台幣/元) 1 凱婷進化持久眼線液筆 2 380 760 2 凱婷3D造型眉彩餅 1 330 330 3 凱婷綻電光感雙色眼影 1 380 380 4 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 1 399 449 5 貝拉原木防水眉筆 1 119 159 6 寶嘉利得凡士林 1 70 70 7 雪芙蘭櫻花滋養霜 1 55 55 8 肌研極潤抗皺取實機能化粧水⽔ 1 570 570 9 NAF超防水持久眼線膠筆 1 169 169 10 銀針耳環 1 249 249 11 鋯石耳環 1 149 149 12 鋼針耳環 1 229 229 13 滴油垂吊針式耳環 1 249 249 14 媚比琳水啵啵裸妝乳 3 445 1335 15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 1 430 430 16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 2 370 740 17 媚比琳濃捲風防水捷毛膏 1 350 350 18 媚比琳新宛若真柔霧塑型眉膠筆 3 350 1050 19 超完美吻肌保濕粉底液 1 450 450 20 眉煩惱擬真液態造眉筆 1 300 300 21 就是有型顯色眉筆 3 150 450 22 劉海側髮小沙夾 1 59 59 23 造型抓夾水晶鑽蝶 1 109 109 24 造型小抓鑽圓結 1 129 129 25 立體愛心垂吊針式耳環 1 199 199 26 垂吊針式耳環霧面方形 1 129 129 27 垂吊針式耳環滴油方形 1 159 159 28 韓版垂吊針式耳環 1 199 199 29 UNO俐落至上機能水 1 280 280 30 日本BN好神器美甲速乾接著劑 2 245 490 31 JR美甲貼 1 59 59 32 急極亮拋光棒 1 29 29 33 專業級菱型磨砂棒 1 29 29 34 不銹鋼六吋磨沙銼刀 1 69 69 35 進口3色多功能修甲棒 1 40 40 36 進口直式鑷子 1 120 120 37 進口彎頭鑷子 1 96 96 38 小銼刀 1 25 25 39 貝印抗菌樹脂指甲刀 1 199 199 40 貝印3D曲面零負擔指剪 1 299 299 41 雙菱指剪大A 3 59 177 42 雙色甘皮彎剪 2 59 118 43 高級鼻毛剪 2 59 118 44 凱婷雙用立體眉彩筆 2 350 700 45 我的心機玫瑰保濕修護指緣油 1 199 199 46 眉比琳反孔特霧粉底液 2 469 938 47 玩色主義指甲油 1 109 109 48 玩色主義基底護甲油 1 199 199 49 POP POP指甲油 2 65 130 50 沙龍護甲封層凝膠 1 490 490 51 進口亮片 2 120 240 52 小香風圈圈束珍珠鏈 4 119 476 53 波光粼粼大圈束 1 79 79 54 蔓尼草本平衡身體乳液 1 159 159 55 金緻護髮精油 1 229 229 56 補水速乾護甲油 1 149 149 57 持久引力指甲油 1 169 169 58 經典錶 3 299 897 總計1萬7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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