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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王維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爰參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量被告所犯為故意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男性幼童泳褲1件及泳帽各1頂、女性幼童泳衣1件及泳帽各1頂及大人泳帽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57318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33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柔均所有置於大門前曬衣架上之男性幼童泳褲1件及泳帽各1頂、女性幼童泳衣1件及泳帽各1頂及大人泳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於三輪自行車上之置物籃後即逃逸離去,並前往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路附近之跳蚤市場,將所竊之上開衣物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款項180元則花用殆盡。
嗣林柔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柔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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