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3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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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惠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輝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7頁),素行不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乾香菇1包,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吳惠雪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尚達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乾香菇1包(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副店長林輝黌發現吳惠雪疑似行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吳惠雪到案說明,由其主動交付上開乾香菇1包與警方查扣(已發還與林輝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輝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林輝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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