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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上開賭博網站雖曾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6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7017元匯入被告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我因為本案賭博輸了5、6萬元,後來我決定不玩了,這是先前儲值的點數兌換回來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26頁),可見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手機,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53678號
被 告 盧文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雄明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kvt68.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
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購買點數卡儲值方式,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即在「LEO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運動賽事,並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
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
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盧文雄即以此方式藉由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現金,而「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則透過專供匯兌賭金之銀行帳戶,將賭金轉匯至盧文雄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嗣警方偵辦另案被告林偉新涉嫌賭博案件,依專供匯兌賭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帳戶係以簡浩恩名義申辦,其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偵辦)交易資料清查比對後,發現該帳戶於111年5月26日1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17元至盧文雄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通知盧文雄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偉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另案被告李偉新提供之專供匯兌賭金帳戶資料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10年間起,然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10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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