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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杜明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透過被害人丙○○,得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該保護令之誡命,任意違反其所載內容,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法係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左臉,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之傷害,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實害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否認犯行;
且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陳述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見偵卷第18頁)、被告與被害人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乙○○○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之同居男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丙○○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左臉,丙○○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
(四)被害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1份。
(五)被害人丙○○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六)臺中市霧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1份,經查對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時,雖執行未遇或無法接通電話,然查,被害人丙○○業已執行本保護令,而被告與被害人丙○○係同居男女朋友,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有無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印象中丙○○有拿給我。」
、「(問:你是否知道丙○○有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843號〉,並已核發?)知道。」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足見被告經被害人丙○○,業已取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是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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