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54,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出言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對告訴人未有任何補償之行為,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3年度偵字第15499號
被 告 陳蘭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蘭瑛係佳昂太和2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李雯玲係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負責人。
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社區之委任,負責管理維護社區。
詎陳蘭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佳昂太和2社區召開管委會時,在會議中,於長霖公司派駐在社區之黎經理向陳蘭瑛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說明月底交接資料時,須請社區同時結清服務報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李雯玲稱:「......你也可以回去跟你們董娘講......她(指李雯玲)有需要這麼爛嗎?」、「真的是很爛」、「手法真的很爛很下作」、「我講難聽一點真的很下作」等語,以上開言語貶抑李雯玲之人格。
二、案經李雯玲委由陳怡婷律師、王雪雅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蘭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雯玲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雯玲提出之長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紙。
(四)告訴人李雯玲提出之佳昂太和2管理委員臨時會議召開公告資料影本1紙。
(五)錄音檔案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1份。
(六)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影本2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被告具狀辯稱略以:被告係對告訴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等語。
然查,被告指稱之「爛」乙詞之意義係形容一個人人品差勁,而「下作」乙詞之意義,則形容一個人鄙賤、下流,有上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影本2紙可按,難認係對告訴人之言行「適當合理」之評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是被告陳蘭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