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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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3列之「自陳贊安上開郵局帳戶內各領取1005元、1005元、1005元後,連同上開2700元共計5715元」,應更正為「自陳贊安上開郵局帳戶內各領取1000元、1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後,連同上開2700元共計5700元」,並補充「英才郵局帳戶存摺之內頁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前後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陳贊安所有之上開物品,隨後並持所竊得之英才郵局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自告訴人之英才郵局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金額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長,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持告訴人之英才郵局金融卡所提領之現金共3000元,則為被告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錢包內之英才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因該等物品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身分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主 文 1 林朋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朋橋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16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太平區大源路2之18(太 平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與陳贊安是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之同房室友。
緣林朋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6時35分許,在2人同居之本案處所,趁陳贊安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贊安所有放置在床上之包包(內含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下稱英才郵局]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國泰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健保卡、身分證等)後離去。
嗣於同年月21日16時57分、59分、17時19分許,又接續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至不詳地點,以未經陳贊安在自由意志下授權而輸入上開英才郵局密碼之不正方法,自陳贊安上開郵局帳戶內各領取1005元、1005元、1005元後,連同上開2700元共計5715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內花用殆盡。
嗣經陳贊安發覺包包遭竊後報警,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贊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英才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前開接續3次提領告訴人上開英才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時間又屬密接,地點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被告所涉上開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包含其所有之三星手機、黑色印鑑章等物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再竊取其他物品了等語,又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均未主張其失竊之物品包含手機及印鑑章,且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之三星手機及黑色印鑑章之犯行,而成立竊盜罪之餘地。
然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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