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1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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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倒數第10行、第12行之「存摺」,及倒數第11行之「阿佑」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

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2.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3.由於本件被告乙○○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如」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幫助本案實施詐術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7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洗錢案件與其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具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使詐欺份子得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8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乙○○前曾因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與該案帳戶非同時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如」或「阿佑」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所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通訊軟體以向丙○○佯稱:欲購買刊登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商品,但因你的蝦皮拍賣之賣場無法下標,你需要到指定之認證網址處理云云,嗣丙○○點入該「認證網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提供該帳戶予丙○○匯款,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6元至該帳戶內,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三)該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四)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等翻拍照片。
二、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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