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1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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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鄭景閔雖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許雅慧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鄭景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合庫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貨運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偵卷第1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4463號
被 告 鄭景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持往臺中市新烏日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放置,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許雅慧,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鄭景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許雅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景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包裝金流云云。
2 ⑴被害人許雅慧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3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轉帳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請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以被告貸款內容細節,被告僅答稱「當時我需要資金,對方就說可以幫我送貸款,都還沒有提到貸款內容,對方說先幫我做金流出來。」
寥寥數語,再經要求被告提出所稱協商辦理貸款之證據以為佐證,被告則答稱已刪除相關紀錄,無法提供云云。
衡情,若果被告確係因尋求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紀錄致日後無法追查之理?則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如其所辯為真,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辦人之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此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又在各項金融資訊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辦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用,無主觀上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伊知道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可以用伊的帳戶去提領跟詐騙使用;
當時急用錢,想說試試看,越快拿到錢越好等語。
足認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時,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可能將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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