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12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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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㈢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現行法行為人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就上開修正條文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偵查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輕信自稱為「張峻維」之真實年籍不詳友人所言須借用帳戶的藉口,率爾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另2名告訴人則因未前往調解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沒有實際之獲利,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相類似罪質或犯罪類型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其中告訴人郭彥谷、洪健峰成立調解,另2名告訴人因未庭而未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尚有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 告 楊定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定霖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8月31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交付予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定霖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郭彥谷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楊定霖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郭彥谷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彥谷、曾冠明、李柔葶、洪健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定霖固坦承以每日2萬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
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彥谷等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彥谷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卷附告訴人郭彥谷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遭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彥谷等人匯入款項甚明。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被告當時為19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所有之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2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彥谷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彥谷
(提告)
解除分期付

112年9月1日
17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1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曾冠明
(提告)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
17時33分許
1萬6,000元
 3 李柔葶
(提告)
解除分期付

112年9月1日
17時44分許
1萬1,088元
 4 洪健峰
(提告)
假網拍
112年9月1日
17時55分許
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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