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士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交友軟體Blued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詹傑」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出租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詹傑」使用後,於民國112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依「詹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第422 櫃編號166 號智慧型寄物櫃內,復透過LINE將寄物櫃密碼、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詹傑」。
而「詹傑」取得合庫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劉耘、張書豪、朱雅瑜,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劉耘、張書豪、朱雅瑜轉帳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李士維行為時至本案判決時乃現役軍人(108 年7 月31日入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乃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對於將合庫帳戶資料出租給詐欺集團的幫助部分認罪,但我真的不是想協助他們洗錢云云。
惟查: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Blued 、通訊軟體LINE與「詹傑」聯繫,並約定以8 萬元之代價出租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詹傑」使用後,於112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依「詹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第422 櫃編號166 號智慧型寄物櫃內,復透過LINE將寄物櫃密碼、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詹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6、17至19、99至104 、205 至208 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拿取合庫商銀帳戶金融卡者之照片及該人所駕車輛照片、被告與「詹傑」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7至40、41、42、107 至197 、211 至291 頁);
又被害人劉耘、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帳至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嗣被害人劉耘、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證人即被害人劉耘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卷第21至24、25至27、29至33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張書豪所提出網路銀行頁面及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張書豪所提出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雅瑜所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被害人劉耘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5、69、81至87頁)。
從而,「詹傑」應係於112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至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3 分許前之期間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被害人劉耘、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之工具,復以之提領被害人劉耘、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8 萬元為代價,而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詹傑」使用乙節,除有被告與「詹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案(偵卷第207 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詹傑」使用。
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即可因此獲得8 萬元之高額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悖於常情至甚,若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詹傑」使用,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且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對方有提出金額,並問有無興趣承租卡片,會先付頭期款,他說等測試完畢後,會將剩餘款項連同金融卡一起還給我等語(偵卷第206 頁),準此,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至於「詹傑」日後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合庫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
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放入寄物櫃後,我還在現場觀看,我覺得這好像是不對的事,有點不放心,最後於晚上10時40分看到一個戴眼鏡、口罩、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及墨綠色長褲之男子到寄物櫃拿取金融卡等語(偵卷第100 、101 頁),亦足證之。
職此,被告在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合庫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詹傑」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詹傑」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詹傑」以合庫帳戶收取、提領、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不知道「詹傑」的真實姓名、背景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對「詹傑」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通訊軟體進行聯絡,倘若「詹傑」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詹傑」索回合庫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詹傑」將合庫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
另由「詹傑」向被告索取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時,一併要求被告告知金融卡密碼,及「詹傑」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詹傑」取得合庫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合庫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
復因「詹傑」非合庫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份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詹傑」提領、轉出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再者,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合庫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詹傑」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被害人劉耘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至合庫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辯解,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
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被害人劉耘或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告訴人張書豪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到「詹傑」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各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劉耘、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㈥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㈦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被害人劉耘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涉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06 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書豪、朱雅瑜、被害人劉耘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五、沒收:㈠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張書豪轉帳至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尚有970 元未遭提領、轉出,而被告乃合庫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970 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合庫帳戶事後是否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同此結論)。
另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未因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07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復無事證可認被害人劉耘、告訴人朱雅瑜所轉帳之款項、告訴人張書豪所轉帳除970 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1 ︶ 劉耘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對劉耘誆稱於臉書販賣物品需賣家認證,並要求劉耘依照指示轉帳云云,致劉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28秒轉帳9萬9972元 李士維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58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4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0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46秒提領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40秒提領1萬9972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28元非劉耘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張書豪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對張書豪誆稱未簽署Marketplace之相關協議,帳號將被停權,需依照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6秒轉帳1萬985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12秒提領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15秒提領985元(本次提領1萬5000元,餘款1萬4015元非張書豪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3 ︶ 朱雅瑜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LINE對朱雅瑜誆稱購買之衣物因與售價不符而遭海關查扣,需依照指示轉帳云云,致朱雅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40秒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15秒提領1萬4015元(本次提領1萬5000元,餘款985元非朱雅瑜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34秒提領985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9015元非朱雅瑜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 ︶ 張書豪 同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35秒轉帳9985元 同上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34秒提領9015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985元非張書豪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張書豪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970元未遭提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