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2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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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聖慈、廖妍純、被害人田佩琪、告訴人張維純、高榕君、林志豪、蕭家正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出租金融帳戶資料之利益,率將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告訴人張聖慈、廖妍純、被害人田佩琪、告訴人張維純、高榕君、林志豪、蕭家正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偵緝109號卷第46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又依本案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聖慈、廖妍純、被害人田佩琪、告訴人張維純、高榕君、林志豪、蕭家正匯入之款項,全部均經提領,是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被 告 陳志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有取得該對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志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志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慈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廖妍純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田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證。
2.被害人與詐騙者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純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高榕君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蕭家正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聖慈(有提告 112年7月2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以帳號ID: 「venusbb.777」刊登投注足球運彩,穩賺不賠訊息,致告訴人張聖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下注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 廖妍純(有提告 112年7月3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以帳號暱稱「築夢者 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刊登投注運彩跟單,可獲利訊息,致告訴人廖妍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下注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3 田佩琪 112年7月3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以帳號ID: 「venusbb .777」刊登投注運彩可獲利訊息,致告訴人田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下注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6時19分許 1萬元
4 張維純(有提告 112年7月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以帳號ID: 「venusbb.77」刊登投注足球運彩可賺錢訊息,致告訴人張維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下注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5 高榕君(有提告 112年6月初某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以帳號暱稱「築夢者」刊登投注運彩廣告,致告訴人高榕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下注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6月30日23時7分許 5萬元
6 林志豪(有提告 112年7月1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G以帳號暱稱「築夢者 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刊登投注運彩,可獲利訊息,致告訴人林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下注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7月2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7 蕭家正(有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注球賽運彩可獲利訊息,致告訴人蕭家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下注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112年6月30日17時43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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