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初,接獲電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佳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造成3人財產法益受侵害,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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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寶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初,接獲電話,歹徒佯稱我在網路購物平台購物,因店家電腦網路遭駭客入侵,要協助我的郵局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個帳戶是否有扣到不明款項,我不疑有他,照對方指示,將上述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直到7月15日發現我的帳戶裡有不明資金入帳及轉出,才知道我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惟於偵查中又供述:我當時網購隨身碟,很久沒有寄來,我接到賣家電話說價格變幾十萬,問我要不要請銀行幫我查驗,然後就給我銀行部門電話,銀行部門說要幫我查有無扣到不明金額,就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我當初網路購物是貨到付款,沒有提供我的郵局、合作金庫帳號,賣家打給我的時候沒有告知我的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並提出與暱稱「台北金控」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32頁),上開對話紀錄始於112年7月10日,對話中被告雖曾要求「台北金控」追蹤寄出的2張提款卡,然其餘內容多為討論「台新信用卡」額度、退錢還款等問題,並未見被告所辯稱因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價格出錯等對話,其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更何況被告也坦承所稱網路購物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從未提供郵局或合庫帳號給對方,縱然有何系統錯誤情形,又何須寄出郵局、合庫帳戶?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教育程度,且亦有一定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3頁),殊難想像被告不知道不得任意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使用,其卻仍無視後果,交付並放任他人使用帳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是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帳戶,造成3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3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64號
被 告 林佳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21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郵寄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正民、蕭聖儀、吳佩如等人,致林正民、蕭聖儀、吳佩如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正民、蕭聖儀、吳佩如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聖儀、吳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購物平台購物,店家向伊佯稱電腦遭網路駭客入侵,要協助伊查詢帳戶有無扣到不明款項,伊才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佐。
2 被害人林正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被害人林正民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蕭聖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蕭聖儀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佩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佩如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正民(未提告) 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設定詐欺。
112年7月9日13時4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蕭聖儀(提告) 假認證連結購物詐欺。
112年7月9日14時許 4萬1123元 同上 3 吳佩如(提告) 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設定詐欺。
112年7月9日2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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