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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豪於民國112年4月10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2段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曹羽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曹羽婕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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