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0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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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張純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依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豐北路往中興路113巷方向行駛,行經永豐北路35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彎,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純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黃依婷因此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破裂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張純綾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即告訴人黃依婷、張純綾2人互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2人均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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