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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快車道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告訴人丁○○、其女即兒童甲○○(102年生,年籍詳卷)、其子即兒童乙○○(104年生,年籍詳卷),同向於被告戊○○前方因堵車煞停待起駛,被告戊○○因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致使告訴人丙○○受有腦震盪、
頭皮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部鈍傷、頭暈等傷害、甲○○受有頭部鈍傷、頭暈想吐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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