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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喻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7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第7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喻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振興路往東門路方向行駛,行至東光園路與建德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沈暐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建德街,由大興街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兩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19-2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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