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3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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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文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駛上路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謹慎駕駛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駕駛操作,不慎起駛暴衝失控,撞及前方由張良榮停放漢口路3段與太原二街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撞及於前方由吳錦昆所騎乘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吳錦昆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賴健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錦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賴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健文於上開時、地,駕車起駛暴衝失控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頁),並有告訴人吳錦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良榮、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施盈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3頁、第81至82頁,第51頁、第55頁),且有員警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10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8頁、第59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至75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31頁、第49至65頁)附卷可稽,足認上情為真。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起駛暴衝失控之情,為不爭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卷第37至48頁、第63頁),而車輛起駛暴衝失控原因無非係發動車輛起駛前,未踩按煞車,即自停車檔位排入行車檔位,並放下手煞車,誤踩油門為煞車或車輛因此前行失控後誤踩油門為煞車,或於事輛起駛行車前,未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仍發動車輛起駛,踩按非屬有效之煞車裝置,即自停車檔位排入行車檔位及放下手煞車,車輛因此前行失控後誤踩油門為煞車或因此無法阻止具暴衝瑕疵車輛往前暴衝所致,已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至少具發動後起駛排入行車檔位並放下手煞車前未踩按煞車及嗣後誤踩油門,或於行車起駛前未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之過失行為甚明;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在發動引擎前,是否有先確認X5-9966號自小客車的手煞車有無拉起,排檔檔位是否在P檔?)我忘記了。」

「(發動引擎後你有無做汽車入檔及放手煞車的動作?)我忘記了。」

、「(車子暴衝時,你有無踩油門?)我忘記了」、「你稱X5-9966號自小客車因暴衝而導致發生事故,你有無將該車輛送相關單位檢驗暴衝原因?)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倘被告並無起駛排入行車檔位並放下手煞車前未踩按煞車及嗣後誤踩油門之操作過失行為,其豈會就此關係自己肇車責任之上開重要問題,以「我忘記了」等語加以迴避,且於事後亦未將車輛送請檢驗瑕疵,以使該車保養廠等單位擔負車輛瑕疵責任而分擔自己單純於行車起駛前未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之過失賠償責任?益證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發動車輛後起駛排入行車檔位並放下手煞車前未踩按煞車及嗣後誤踩油門之操作過失行為所致。

又被告係在無不注意情形下,為該未踩按煞車及嗣後誤踩油門之操作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已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罪名。

另起訴書所認被告主要過失為駕車起駛前未注意來往人車及讓行之情,則核與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起駛暴衝失控之客觀事實,尚有不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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