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佳鴻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張燕芳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9至31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53號被 告 鄭佳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鴻於民國112年7月16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張燕芳沿同路段於其右前方步行至該處,鄭佳鴻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張燕芳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鄭佳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燕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燕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方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