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4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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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文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新興路與旱溪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黃啓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告訴人黃○勛(101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旱溪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前來,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啓盈因而受有左膝外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內側遠端股骨撕脫性骨折、左膝內外側副韌帶損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害,告訴人黃○勛因而受有左小腿、左膝、左前臂挫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均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45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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