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91,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諭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五權路138號前,本應注意向左偏向行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方向燈注意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偏駛。

適告訴人周家葦騎乘車牌照號碼NQX-9837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因被告前開疏失致影響其行車動線,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摔車致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