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4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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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12年9月1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之「G4556GB65電桿」前路旁,並在該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欲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上路;

又其於該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孫慶泓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雨恬,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等待,詎許家豪因不勝酒力,誤打入倒車檔並踩下油門,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倒退撞及孫慶泓所騎乘之機車,致孫慶泓、李雨恬2人均人車倒地,孫慶泓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李雨恬則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傷害。

嗣許家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因駕車不慎涉有過失傷害人罪嫌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內對許家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慶泓、李雨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更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核與告訴人孫慶泓、李雨恬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93至95頁),並有許家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03mg/l)、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孫慶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雨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許家豪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許家豪)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

(三)另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依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碰撞在其後方之告訴人孫慶泓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孫慶泓及乘客即告訴人李雨恬均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再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孫慶泓經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雨恬經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傷害等節,則有上揭孫慶泓、李雨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撞及告訴人孫慶泓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孫慶泓、李雨恬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慶泓、李雨恬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孫慶泓、李雨恬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責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就上開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基此,被告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人罪部分,無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誤打入倒車檔並踩下油門,不慎與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應寬貸,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然亦自稱無力負擔而全然未予賠償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人2人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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