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5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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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朋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清路8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簡馗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8段機車待轉區起駛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右側第七至第十肋骨合併右側血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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