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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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賢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美村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適有告訴人王薏婷騎乘沿臺灣大道2段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及下背部挫傷、右側前臂、雙側膝部及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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