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4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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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郎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二街由育英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東英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右轉進入建成路時,未預先自快車道換入慢車道,適同向由告訴人何家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建成路時,亦疏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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